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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 66 頁- 司法法官法 第27條 前條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分別遞補,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 司法法官法 第28條 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司法法官法 第29條 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法官法 第30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二、有第二…
- 司法法官法 第33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
- 司法法官法 第34條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
- 司法法官法 第35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
- 司法法官法 第36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
- 司法法官法 第37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 司法法官法 第38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 司法法官法 第39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前項…
- 司法法官法 第40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司法法官法 第41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
- 司法法官法 第41-1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
- 司法法官法 第41-2條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
- 司法法官法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三、受監護之宣告者。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 司法法官法 第43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司法法官法 第44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 司法法官法 第4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五、…
- 司法法官法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
- 司法法官法 第47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對職務法庭之…
- 司法法官法 第48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
- 司法法官法 第48-1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 司法法官法 第48-2條 …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
- 司法法官法 第48-3條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
- 司法法官法 第49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適用法律之見解,…
- 司法法官法 第50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 司法法官法 第50-1條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二、受前條…
- 司法法官法 第51條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
- 司法法官法 第52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