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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條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
- 第36條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
- 第37條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 第38條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
- 第39條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
- 第41條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
- 第41-1條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第41-2條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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