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