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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 200 頁- 行政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為繼續維持並推展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之各種關係,特設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1條 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 行政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特設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設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0條 本所講習計畫及各項章則,由所擬訂,呈請外交部核定實施。
-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0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1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分別於接收前任移交清冊時,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駐外機構首長在出任內奉令或依法墊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駐外機構後任首長核對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呈報本部處理,倘有隱匿併予議…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時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駐外機構首長卸任時,由屬員暫代該機構職務者,應視該員為後任首長。該員辦理交代時,應以卸任首長身分,依本細則辦理交代。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接收人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前項之機關(構)首長,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
-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 行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1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一、大使館。二、公使館。三、總領事館。四、領事館。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0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1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2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3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