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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行政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為繼續維持並推展中華民國與美國間之各種關係,特設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3. 行政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辦事細則 第1條 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4. 行政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特設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5.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設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6.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0條 本所講習計畫及各項章則,由所擬訂,呈請外交部核定實施。
  7. 行政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1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8.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9.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0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10. 行政外交部組織法 第11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2.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13.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分別於接收前任移交清冊時,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
  14.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駐外機構首長在出任內奉令或依法墊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駐外機構後任首長核對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呈報本部處理,倘有隱匿併予議…
  15.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時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16.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17.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駐外機構首長卸任時,由屬員暫代該機構職務者,應視該員為後任首長。該員辦理交代時,應以卸任首長身分,依本細則辦理交代。
  18.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接收人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19.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20.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前項之機關(構)首長,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
  21. 行政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22. 行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第1條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23.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1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24.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5. 行政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一、大使館。二、公使館。三、總領事館。四、領事館。
  27.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0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28.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1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29.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2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30. 行政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13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