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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 200 頁-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6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
-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6條 國家標準廢止之建議,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採行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廢止。國家標準經技術委員會併入其他國家標準或為其他國家標準涵蓋時,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通過後廢止。前二項廢止,標準專責機關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
-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6條 管理系統驗證權利義務聲明書內容有變更時,認可登錄廠商應於指定期限內重新簽署。
-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6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 行政標準化獎勵辦法 第6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報名參選。但擔任評審委員者,不得參選:一、國內機關(構)、團體或公司。二、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推薦參選之個人。前項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推薦參選者,應另…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6條 物品試驗、技術性鑑定或校正項目及適用規範,由廠商自行指定;必要時,檢驗機關得要求提供規範或其他相關資料。前項指定,不得有不當之要求。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6條 (刪除)
- 行政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 第6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未通報:一、未依第三條規定辦理通報。二、通報資料有虛偽不實或故意隱匿。三、通報資料不明確或有疑義,經標準檢驗局通知限期補充或釋明,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不補充或釋明。
-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一、施設橋梁、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二、施設自行車道、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6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
- 行政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辦法 第6條 補助對象取用水量一部或全部之實際用途,與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用水標的記載之農業用水不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該不符之取用水量所應繳交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不予補助;已予補助者,應予追回。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四、其他有關事項。
- 行政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6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
- 行政再生水經營業收取再生水費計算公式準則 第6條 第二條所稱售水量,指再生水經營業預定供應水量。
- 行政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6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於自來水系統開始供水後,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 行政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16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及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測、調查及研究。依本辦法應填塞之水井,主管機關為地下水水資源保育需要,得為觀測或監測地下水水位使用。
- 行政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 第6條 (刪除)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條 自來水取水設施之計畫取水量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並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原水輸送之損失水量。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6條 以水庫為水源之取水設備之構造,應在水庫所預期之水位變化範圍內能取得設計之取水量。取水口之構造應依微生物、濁度或鐵錳等含量之分布,調節其取水高度。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26條 設在引水壩(堰)之活動堰,其大小及堰數以需要排除之計畫洪水量決定之。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36條 埋設於河川地而有被沖刷之虞之集水暗渠,應予以保護,其周圍之河床應施以河床保固等保護工程。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6條 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砂之清理。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56條 導水渠橫過深谷河川之處,應考慮建造水路橋。前項水路橋之規定如下:一、材料應視橋墩之高低及橋本身安全決定之。二、應為對風壓及地震力安全之構造,橋墩處應視地基承載力及河流情形,施以適當之基礎工程及保護工程。三、應考慮附近人行…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0條 排泥管及排出口之規定如下:一、排泥管應裝設在管線之低處而有適當之排水路或河川附近。二、接納排水之水路為下水道等有污染可能時,排泥管不得直接與之連接。三、接納排水之河川或排水路面高於管底時,排泥管與排出口之間應視需要附設排…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1條 大管徑之導(送)水管,應在必要地點設置檢查及修理人孔。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2條 水管橋及過橋管之規定如下:一、水管應採用耐於溫度變化、振動及地震力之接頭。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適用於水管橋。三、過橋管應配合橋之活動端位置使用伸縮接頭,且在每一橋孔間妥當固定。四、過橋管在橋台、橋墩部分應…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3條 淨水方法之選定規定如下:一、原水淨水方法應以能有效除去各種不需成分,並依原水水質加以研究或實驗決定。二、採用新淨水方法,應有其試驗或操作報告,並有水質檢驗分析資料,能證明其水質符合標準。
-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4條 淨水設備之設計容量,應相當於最大日供水量另加處理廠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