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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 8 頁-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6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7條 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7-1條 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7-2條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7-3條 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8條 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9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19-1條 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0條 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1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2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3條 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4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5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6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7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8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29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0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1條 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2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3條 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4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5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6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7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8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39-1條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40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
- 行政社會工作師法 第41條 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