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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 第6條 …管河川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證核發事項。七、關於經管河川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證核發事項。八、關於經管河川申請種植植物及採取土石以外使用案件之許可證核發事項。九、關於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十、愛護河川、排水、海岸及…
  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條 …運設施之作業場所。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重用。但有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四、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52條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全之斜度。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
  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59條 礦場堆積礦產品或廢土石時,應有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
  6.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4條 …、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十、礦業印鑑。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7. 行政礦業登記規則 第25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一份。二、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十份。三、採礦場礦業用地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但…
  8. 行政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   …────┼───────────────────┼───┤│土石採取業│從事土石採取及附屬之碎解、洗選等作業之││││事業。││├──────┼───────────────────┼───┤│米穀工業│從事將稻穀製成食…
  9.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條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3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
  11.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12.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5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13.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6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14.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7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
  15.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7-1條 …、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
  16.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7-2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
  17.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8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
  18.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9條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19.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0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
  20.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1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計畫。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四、運輸計畫。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六、土石採取計畫圖。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八…
  21.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22.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前項申請土石…
  23.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24.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6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25.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7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26.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8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
  27.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19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0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29.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1條 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
  30. 行政土石採取法 第22條 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三、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