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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3條 …、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2.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18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四人至十二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最高法院法官兼任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
  3.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22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審查聲請覆審之程序及要旨,製作報告書。
  4. 司法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26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應先由受命法官報告依第二十二條審查之結果,由全庭法官審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5.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3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6.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4條 …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7.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8.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
  9.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10.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4-1條 …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11.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5條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2.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6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13.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17-2條 …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4.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15.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16.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34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
  17.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35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18.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36條 …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9.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43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20.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44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21.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0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22.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1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
  23.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1-6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前…
  24.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1-7條 …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
  25.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1-9條 …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26.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7-1條 …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27.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6條 …,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28.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6-4條 …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
  29.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76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30.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79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辦理民事、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