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條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
- 第9條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三、法律規定…
- 第10條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 第11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 第12條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
- 第14條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 第14-1條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
- 第15條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第16條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 第17條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
- 第17-1條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第17-2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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