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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4條 輸配電業應建構電力調度相關管理系統,其功能至少應包含電能管理、電力調度排程及相關計量與結算等項目。
  2.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5條 輸配電業應於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前提下,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電力調度運轉操作,並優先調度再生能源。輸配電業應依系統可靠度影響程度、雙邊合約規範、發電機組升降載特性及儲能系統等因素,擬具調度優先順序。
  3.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6條 輸配電業應分別擬具電業設備及自用發電設備之併網技術規範,其內容至少須包含系統衝擊分析。輸配電業應定期就系統衝擊分析模型及參數進行檢討,並提供模型及參數予申請併網之發電業者。不同能源類別之發電設備於同一日申請併網同一變電所…
  4.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7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短期、中期及長期之電力調度運用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含系統發電排程、機組歲修排程、備轉容量規劃、電力潮流分析、故障電流計算、穩定度分析、區域間總傳輸能力及可傳輸能力等項目。前項短期計畫應每日滾動調整;中期計畫…
  5.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8條 輸配電業應於調度日依短期電力調度運用計畫內容及線上即時安全分析結果,執行即時電力調度,並依調度情形滾動檢討系統發電排程、備轉容量、電力潮流、故障電流及電力系統穩定度等事項。
  6.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9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電力調度運轉操作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操作程序、時間校正、電壓與頻率控制方法、電力網運轉安全及保護電驛運用規範。輸配電業於調度日,應依前條即時電力調度及前項電力調度運轉操作規定,執行電力調度運轉操作。但為因…
  7.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0條 輸配電業執行前條電力調度運轉操作程序時,應依規定傳達調度指令。輸配電業應擬具前項電力調度指令傳達方式、發布與撤銷程序及紀錄方式等,並留存相關紀錄至少一年,以供查核。
  8.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1條 輸配電業應依電力系統實際運轉操作情形及供電穩定與安全,擬具與電業設備、自用發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等之點檢維護、歲修、改善、試驗及工程等維修相關協調作業計畫。備用容量率低於目標值時,輸配電業不得安排機組於夏月期間進行前項之…
  9.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2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符合國際標準之電力系統可靠度指標,至少應包括系統平均停電時間及系統平均停電次數。系統平均停電時間指標指總用戶停電時間除以總供電戶數;系統平均停電次數指標指總停電次數除以總供電戶數。上述兩指標均應分別計算當年…
  10.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3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電力品質標準、電力品質管理及改善措施等規定。前項電力品質標準,至少應包括穩態及暫態電力品質。
  11.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4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各項輔助服務需求量之評估方式,並依其評估結果準備輔助服務容量,相關評估與準備資料之紀錄至少留存三年,以供查核。前項評估方式及結果,輸配電業應定期檢討之。第一項輔助服務項目,至少應包含調頻備轉容量、即時備轉容…
  12.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5條 輸配電業取得輔助服務來源之程序及內容應公開透明,不得有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事。輸配電業應將前項程序及結果之相關資訊,予以揭露。
  13.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6條 輸配電業應就事故、電源不足、設備超載等事項,擬具預警、緊急處置、負載限制、事故通報、事故分析及全黑復電程序等相關因應機制。輸配電業就前項事故、電源不足、設備超載等事項因應機制之執行情形,應留存相關紀錄至少五年,以供查核。
  14.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7條 輸配電業依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進行轉供電能後,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業出具與轉供電量相符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以供查核。
  15.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8條 輸配電業應將電力網供電必要資訊,即時或定期公開於資訊網頁,或提供予系統參與者。前項供電必要資訊之項目,至少應包含電力調度範圍之總發電量、尖峰負載、不同燃料類別機組發電量、系統發電排程、機組歲修排程、備轉容量率、負載預測、…
  16.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19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電力調度運轉人員定期訓練及考核計畫,其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17.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20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操作單線圖之開關設備編號原則及繪圖符號等規定。前項規定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18. 行政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第21條 輸配電業依本綱要擬具相關事項規定後,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前項相關事項規定,除經電業管制機關指示檢討外,輸配電業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並提報執行與檢討分析報告,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19. 行政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所進行之電氣及相關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21. 行政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第4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一、發電廠線路裝置工程。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其設計時總工程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施設線…
  22. 行政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第5條 …電壓為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四)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氣爐(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電焊機或軋鋼馬達設備。(五)用電場所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及可…
  23. 行政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第6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24.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5.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2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保護方法、維修及安全規定,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26.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3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安全規定及保護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27.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4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各電業設備介面間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考量電壓及電流運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相關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之保護方法。
  28.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5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於電源線及電力網之分界點,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輸配電業考量電壓、電流及頻率運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電力網之保護方法。
  29.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6條 新設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規定,檢具安全保護設施相關文件,辦理電業竣工查驗。
  30. 行政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裝置管理辦法 第7條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建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定期檢驗及維護機制,其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