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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2. 行政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
  3. 行政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7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4. 行政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條 雇主應於工作場所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5. 行政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6.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3條 …採行措施之規定。但依前開法規所定方法,仍未能降低暴露風險者,雇主應依本辦法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取更有效之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7.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4條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
  8.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6條 第四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9.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7條 雇主辦理前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或採取其他具同等科學基礎之評估及管理方法辦理。
  10.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8條 …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
  11.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9條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之監測及期程,實施前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必要時並得輔以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評估模式或工具實施之。
  12.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10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制或管理措施:一、第一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者,除應持續維持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製程或作業內容變更時,並採行適當之變更管理措施。二、第…
  13. 行政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11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少保存三年。
  14. 行政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獎勵及補助辦法 第2條 …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推動等之財(社)團法人。二、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三、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四、大專校院及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或團體。五、依醫療法設置,經認可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六、其他辦理或推動職業安全衛生…
  15. 行政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16. 行政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4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17. 行政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5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必要措施指導勞工避免重體力勞動之危害。
  18. 行政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
  19. 行政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第7條 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20.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0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
  21.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1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
  22.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2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
  23.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3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24.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4條 雇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25.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5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26.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6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27.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7條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28.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8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29.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9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
  30. 行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20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