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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 10 頁-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7條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8條 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風量之地下礦場,應設置主扇風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設置於地表機房或近於地表處,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並不得將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二、煤礦應於坑內距主出風口適當距離處,另設平巷、斜坑或直井…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9條 礦場負責人設置補助扇風機時,應依前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辦理。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1條 礦場負責人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設於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並不得將回風再導至入風處所。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三、風管有發生靜電之虞者,應有靜電消除設施。四、供巷道及…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2條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開動前應測定可燃性氣體,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得送電。二、開動後應測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可工作。三、作業中不…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3條 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間之各風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設置下列設備,控制通風:一、遮斷壁:應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不得漏風。二、風門或調節風門:應於適當距離設置二門以上,俾人車通過時,得交替開關。三、風橋:應用適當材料建造…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4條 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7條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週應測定總入風、總出風及主分流之入風、出風量一次以上。如坑內空氣、通風有異狀或變更通風系統時,應即時測定,並採取必要措施。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8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檢查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及局部扇風機之運轉狀況;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並應檢查其風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月應測定坑內工作面之溫度及濕度二次以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為前二項之檢查及測定時,如發現有異狀,應…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9條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三、改善採掘方法。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一)煤層先進鑽孔。(二)煤層震動…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0條 礦場採用煤層先進鑽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厘以上。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實…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1條 …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2條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對坑內各場所之沉積煤塵應定期清除,清除後應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計,煤炭揮發分含量未達百分之三十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揮發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石粉量在總塵量中應占…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3條 礦場負責人為防止煤塵爆炸之傳播,應擇用下列措施:一、設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儲積量於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一立方公尺,並作一公尺以上等間距離設置,其設置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二、設置石粉密集帶,其儲積量於坑道平…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6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巡查坑內煤塵發生狀況與處理情形,每月最少應作一次全面檢查;如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7條 坑內不得使用明火。但因作業需要,需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指定地點,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8條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0條 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之廢棄坑道、採掘跡或其他場所,礦場負責人應採取緊急之填充及封閉等措施,並應注意其回風不流經其他工作面。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1條 坑內曾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礦場,礦場負責人應將下列事項詳訂於礦場安全守則:一、採掘方式。二、可能發生自然發火地區之處理事項。三、處理採掘跡應注意事項。四、直接或間接滅火時,應注意事項。五、善後處理事項。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2條 為防止坑內火災之發生,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主要變壓設備或空氣壓縮機設置場所之電路應為專屬回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油脂應置於不燃性容器內,儲藏時,應予密閉並遠離機電設備。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5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坑內最高水量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應備有預備機。礦場負責人應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8條 …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2條 …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4條 …支架頂部及兩側並應用襯木填緊,不得有鬆弛現象。前項規定,在煤礦場,其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坑道掘進面未撐設支架前,應設先進支撐或臨時支撐。礦業權者應在坑內外適當地點,儲備充分之支撐材料及設備。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5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於工作前及工作中檢查坑道及採掘面之支撐情形;發現有移動、傾倒、腐損或崩塌之虞時,應即指派有經驗之作業人員分別修復或改修,並採取適當措施。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6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工作中,應以適當器具時常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全狀況;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7條 大落磐搶修時,礦場負責人應依實際情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並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監督。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8條 坑道撤收支架時,礦場負責人應派熟練之作業人員二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應先檢查頂磐狀況。已撤收支架之坑道,應揭示警告標誌或予封閉。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9條 回採礦柱時,礦場負責人應先確認無危險後,始得派熟練之作業人員為之。主要坑道回採礦柱時,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20條 礦場負責人於坑內以頂磐栓或其他類似方法支撐岩磐時,應先擬具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