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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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營造業法 第17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
  2. 行政營造業法 第18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3. 行政營造業法 第19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四、獎懲事項。五、工程記載事項。六、異動事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
  4. 行政營造業法 第20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5. 行政營造業法 第21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6. 行政營造業法 第22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7. 行政營造業法 第23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營造業法 第24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9. 行政營造業法 第25條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
  10. 行政營造業法 第26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11. 行政營造業法 第28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12. 行政營造業法 第30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行政營造業法 第31條 …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
  14. 行政營造業法 第32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
  15. 行政營造業法 第33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16. 行政營造業法 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
  17. 行政營造業法 第35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
  18. 行政營造業法 第37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
  19. 行政營造業法 第38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20. 行政營造業法 第39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1. 行政營造業法 第40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
  22. 行政營造業法 第41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23. 行政營造業法 第42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
  24. 行政營造業法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25. 行政營造業法 第44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26. 行政營造業法 第45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27. 行政營造業法 第46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28. 行政營造業法 第47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29. 行政營造業法 第48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30. 行政營造業法 第4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