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39 / 200 頁-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 第6條 廉政處掌理下列事項:一、貪瀆、賄選案件調查與預防工作之規劃、指導、協調及考核。二、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及廉政相關之調查。三、其他有關廉政事項。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 第16條 鑑識科學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化學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二、文書、指紋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三、物理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四、生物跡證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五、科技偵查器材之研發、建置、維護及管理。六、其他有關鑑識科學…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 第26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國家安全維護及保防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二、防制境外滲透、社安防護、反恐怖活動、反武器擴散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三、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四、機密保護工作…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犯罪防制科掌理下列事項:一、重大經濟犯罪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二、毒品犯罪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三、洗錢犯罪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四、貪瀆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五、賄選查察…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國家安全維護及保防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二、防制境外滲透、社安防護、反恐怖活動、反武器擴散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三、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四、機密保護工作…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保防科掌理下列事項:一、機密保護工作之規劃、指導、查處及考核。二、防制滲透資料之蒐集、研析及處理。三、機關安全防護工作之協調、指導及考核。四、國民保防教育與宣導之協調、推動及考核。五、其他有關保防事項。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16條 本處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國家安全維護及保防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防制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二、防制境外滲透、社安防護、反恐怖活動、反武器擴散工作之規劃、督導、協調及考核。三、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四、機密保護工作…
- 行政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辦事細則 第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 第6條 少年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授課。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辦事細則 第6條 訓導科掌理事項如下:一、訓育實施計畫之擬訂。二、學生生活、身心、行為之指導及管理。三、學生之指紋、照相、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四、學生個案資料之調查、蒐集與研究及分析。五、學生體育訓練及課外康樂活動。六、學生規範訓…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 第6條 戒治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組織準則 第6條 技能訓練所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辦事細則 第6條 輔導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受處分人教育、輔導及性行考核。二、受處分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三、受處分人之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執行、延長執行之建議、陳報及交付保護管束。四、受處分人文康活動及體能訓練。五、受處分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理…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技能訓練所辦事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 第6條 看守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第6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 第6條 監獄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行政誠正中學辦事細則 第6條 訓導處掌理事項如下:一、訓育實施計畫之擬訂。二、學生生活、品德之指導及管教。三、學生累進處遇之審查。四、學生假釋、免除與停止執行之建議及陳報。五、學生紀律及獎懲。六、學生體育訓練。七、學生課外康樂活動。八、與輔導處配合實…
- 行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6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法務部自其職員中派兼之。法務部得調用本部或所屬機關編制內人員或另聘用適當人員為專責人員,協助辦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議事紀錄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會內事務…
- 行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6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行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 行政仲裁法 第6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國內、外仲…
- 行政仲裁法 第16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 行政仲裁法 第26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行政仲裁法 第36條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 行政仲裁法 第46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 行政仲裁法 第56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