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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43條 …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68-1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
  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69條 …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
  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0-1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
  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2條 …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3條 …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1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1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90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1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91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1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93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1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94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
  1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19條 …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1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22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1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27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1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31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1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32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2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35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21.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54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22.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65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23.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77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4.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
  25.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77-2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
  26.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6-1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
  27.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6-2條 …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28.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7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29.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7-1條 …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30.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8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