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第285條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287條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288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 第289條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
- 第291條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
- 第292條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 第293條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294條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
- 第295條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
- 第296條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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