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
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331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三節 證據 › 第三目 鑑定
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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