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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 172 頁- 行政土地法 第54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行政土地法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 行政土地法 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 行政土地法 第60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行政土地法 第61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 行政土地法 第62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行政土地法 第63條 …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行政土地法 第65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 行政土地法 第66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行政土地法 第67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行政土地法 第72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 行政土地法 第73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 行政土地法 第73-1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 行政土地法 第74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 行政土地法 第75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行政土地法 第76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行政土地法 第77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行政土地法 第78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二、更正登記。三、消滅登記。四、塗銷登記。五、更名登記。六、住址變更登記。七、標示變更登記。八、限制登記。
- 行政土地法 第79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
- 行政土地法 第79-1條 …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
- 行政土地法 第80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 行政土地法 第81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行政土地法 第82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土地法 第83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行政土地法 第87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 行政土地法 第88條 …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 行政土地法 第90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 行政土地法 第91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行政土地法 第92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行政土地法 第93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