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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0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利益或安全,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前項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暫停無害通過之期間,由行政院公告之。
  2.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1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二、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備或設施。三、保護電纜和管道。四、養護海洋生物資源。五、防止及處罰違犯我國漁業法令之行為。六…
  3.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2條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前項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4.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3條 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份,中華民國政府可就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二、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三、禁止捕魚。四、防止及處罰…
  5.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6.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5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
  7.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6條 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動所發現之歷史文物或遺跡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依相關法令加以處置。
  8.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7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得相互替補,…
  9. 行政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1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 行政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 行政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第6條 …畫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二、資格證明文件:(一)外國自然人:1.外僑居留證及測量技師執業執照之證明文件。2.經其本國政府證明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二)外國公司:1.其本國政府核發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12. 行政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第10條 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經許可從事測繪業務,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並應遵行下列事項:一、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進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測繪成果。二、不得從…
  13. 行政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第11條 專案測繪業務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基本測量或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應用測量,涉及軍事機密者,由國防部審核許可之。
  14. 行政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5.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0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17.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18.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2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二、地政士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
  19.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20. 行政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1.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0條 受託測繪業於辦理地籍測量業務完竣後,應檢附測量技師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簽證之測繪成果連同原測量圖說等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成果檢核。其成果經檢核需改正者,地政機關得定期限通知其改正,再行複檢。
  23.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1條 地政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測繪業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測繪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地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24.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2條 受託期間內受託測繪業經許可或登記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異動時,應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核准之文件,送地政機關備查。
  25.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3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並限期命其改善: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二、將受託事項再行委託辦理。三、未依第十條規定送地政機關辦理成果檢核、逾期未改正或經複檢仍未達規定。四、未於第十…
  26.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4條 受託測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二、違反第十一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規定。三、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逾期仍未改善。四、成果經檢核不符契約要求…
  27.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5條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受託測繪業於二年內不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評選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受託測繪業者,不在此限。
  28.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6條 地政機關依第六條簽訂委託契約時,應將第八條至前條之相關內容納入委託契約。
  29. 行政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0. 行政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