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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 200 頁- 行政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31-3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訊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具危害…
- 行政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33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經營者:指依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二、攜碼用戶:指使用號碼可攜服務轉換所屬電信事業之用戶。三、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電信事業。四、移出經營者:指提供…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3條 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一、市話號碼。二、行動通信號碼。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4條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5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三、移入經營…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6條 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庫…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7條 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8條 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9條 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管理者於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時,應與其個別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管理契約。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解約。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營者應依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4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5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經營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四、建立並保留六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提供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等資料,提報予主管機關;其提報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2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3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前項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4條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5條 發信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6條 未參加委員會或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7條 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用戶號碼時,移入經營者應於該用戶之終止使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用戶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但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用戶號碼已無獲核配之電信事業時,移入經營者應…
- 行政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28條 經營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
- 行政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2條 …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二、用戶數或網路達一定規模具有影響力、或經營控制權等因素認定有必要者。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之虞,經有關機關通知者。四、發生資通安全事件達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規定之第三級資通安全事件以上者…
- 行政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10條 …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八、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