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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第4條 …原核准之開發許可。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2. 行政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第5條 …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溫泉之水權狀。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3. 行政水利法 第15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4. 行政水利法 第16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5. 行政水利法 第17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6. 行政水利法 第19條 …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7. 行政水利法 第19-1條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8. 行政水利法 第20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行政水利法 第20-1條 …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
  10. 行政水利法 第21條 …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11. 行政水利法 第22條 …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12. 行政水利法 第23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13. 行政水利法 第24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14. 行政水利法 第25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15. 行政水利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16. 行政水利法 第27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17. 行政水利法 第28條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18. 行政水利法 第29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
  19. 行政水利法 第30條 …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二、申請水權年限。三、水權來源。四、登記原因。五、用水標的。六、引用水源。七、用水範圍。八、使用方法。九、引水地點。十、退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20. 行政水利法 第31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21. 行政水利法 第32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22. 行政水利法 第34條 …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23. 行政水利法 第35條 …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登記人之姓名。二、登記原因。三、核准水權年限。四、用水標的。五、引用水源。六、用水範圍。七、使用方法。八、引水地點。九、退水地點。十、引用水量。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24. 行政水利法 第37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25. 行政水利法 第38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三、水權人姓名。四、核准水權年限。五、用水標的。六、引用水源。七、用水範圍。八、使用方法。九、引水地點。十、退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十二、水頭高…
  26. 行政水利法 第39條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27. 行政水利法 第40條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28. 行政水利法 第41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29. 行政水利法 第42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30. 行政水利法 第43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