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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 42 頁-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三、投資中小…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0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四、基金之孳息。五、其他收入。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2-1條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3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4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6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7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8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19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0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1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2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3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一、企業經營診斷。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四、產銷…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5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7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8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29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0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中央主…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3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4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5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5-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6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
- 行政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36-1條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