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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 57 頁-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33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34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4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5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6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依前項規定議決…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7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8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前項警告、撤銷…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59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二、破產者。三、合併或分立者。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60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61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
- 行政人民團體法 第66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之選舉或罷免,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2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3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民團體。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4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5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一、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二、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三、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四、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6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一、書面嘉獎。二、頒發獎狀。三、頒發獎牌。四、頒發獎金。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7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民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8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9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獎勵。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10條 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 行政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52條 …財務處理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辦理外,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行政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土地法 第10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行政土地法 第18條 …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行政土地法 第94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行政土地法 第96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行政土地法 第128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 行政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