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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 29 頁-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構)核定。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會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構)或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構)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 行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構)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上級機關(構)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三、會計報告。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五、未辦或已…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會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六份,送交後任首長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二份存本會,四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五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造具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一份本會人事室存查。第六條規定之清冊,各單位移交經管人員應造具三份,送交…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會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會首長核定。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辦。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行政院或本會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
-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附表一):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附表二)。三、會計報告。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