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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6條 列管餐飲業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應具備可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主要操作參數之監控儀表或監測設施,並應設置於可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列管餐飲業所設置之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獨立電表或水表…
  2. 行政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7條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既存列管餐飲業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