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媒防治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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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32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2.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33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行政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40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2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全程督導施藥人員執行。
  5.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3條 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施以訓練。但已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後每三年應再訓練一次,未再訓練者不得令其執行業務。施藥人員於前項訓練期間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
  6.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4條 病媒防治業應保存施藥人員訓練紀錄三年;其紀錄應於訓練後一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7.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5條 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其後每年檢查一次。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血中膽鹼酯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8.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6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產品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
  9.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7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稀釋或使…
  10.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8條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所載之內容。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前項施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病媒防治業者名…
  11.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9條 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施作紀錄。前項申報應以中央主…
  12.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10條 前二條施作計畫書及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保存三年備查。
  13. 行政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11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臂章,並應佩戴識別證;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名稱及顧客申訴電話;識別證式樣不得小於長十公分、寬七…
  14.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2條 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影本、資料,併同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二、負責人身…
  15.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4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一、許可執照字號。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三、營業場所地址。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第一款許可…
  16.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6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照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許可執照。前項補(換)發之許可執照,主管機關應註明補(換)發日期。
  17.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7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執照:一、歇業。二、實際營業場所與登記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營業場所遷離未辦理變更登記,且營業狀況不明達半年以上。四、領得許可執照,逾二…
  18.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8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19.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9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復業時,應檢附原許可執照併同專業人員設置申請(未變更者免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應於原許可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20. 行政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10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歇業時,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止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