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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第7條 …防疫機關抽樣、封裝後,自行或交由申請人送驗,或由申請人另委託獸醫師於動物防疫機關之監督下抽樣,並由動物防疫機關封裝後,自行或交由申請人送驗。依前項交由申請人送驗者,其保存及寄送方式,應遵照動物防疫機關之指示為之,並於抽樣…
  2. 行政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第4條 …地點接受查核。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
  3. 行政獸醫師法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4. 行政獸醫師法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 行政獸醫師法 第4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6. 行政獸醫師法 第5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
  7. 行政獸醫師法 第6條 …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
  8. 行政獸醫師法 第7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9. 行政獸醫師法 第8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
  10. 行政獸醫師法 第9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11. 行政獸醫師法 第10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12. 行政獸醫師法 第11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13. 行政獸醫師法 第12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
  14. 行政獸醫師法 第13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15. 行政獸醫師法 第14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16. 行政獸醫師法 第15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17. 行政獸醫師法 第16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
  18. 行政獸醫師法 第17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
  19. 行政獸醫師法 第18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20. 行政獸醫師法 第19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21. 行政獸醫師法 第20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22. 行政獸醫師法 第21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3. 行政獸醫師法 第22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4. 行政獸醫師法 第23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25. 行政獸醫師法 第24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26. 行政獸醫師法 第24-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7. 行政獸醫師法 第25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28. 行政獸醫師法 第26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29. 行政獸醫師法 第27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30. 行政獸醫師法 第28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