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2 / 3 頁-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5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伐採區域位置圖。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採取…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6條 …制伐採之情形。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7條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9條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有…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0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1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2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一、林產物放行查驗。二、林產物搬運查驗。三、伐採跡地查驗。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3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4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下列各種: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其樣區內立木…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5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7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8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19條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
- 行政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21條 …營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2條 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之。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條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4條 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如下: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標售採取。三、專案核准: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取。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5條 …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7條 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8條 處分林產物時,除林產物採運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採取其根部。林產物處分後餘留之根株、殘材以不採取為原則。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9條 林產物之直營採取,由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及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0條 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1條 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之買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2條 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者外,其投標人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一、公司、行號證照載有經營伐木業務。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四…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3條 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應申請管理經營機關同意。
- 行政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14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