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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9條 乘客房艙分甲、乙兩級,甲級房艙每間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兩個,乙級房艙每間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六個。
  2.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10條 乘客房艙之固定舖位,長度不得少於一點八二公尺,寬度不得少於零點五六公尺。一個床架上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兩層。固定舖位前應留有至少零點七六公寬度之通道。
  3.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11條 固定舖位應永久固定於房艙之內,各舖底層離開地甲板之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三公尺,兩層間及上層與頂甲板間之淨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七六公尺。
  4.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13條 各乘客房艙間應以緊密而又堅實之艙壁分別隔離,並應直接通至有兩個出口之公用走道。航程在七十二小時以上之遠洋區域者,其公共走道之寬度,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上,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少於零點六公尺,各房艙均應裝有堅強之門鎖,內外均可關…
  5.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24條 船長應將男女乘客分艙安置。但有眷屬同行者,得共用同一房艙。
  6. 行政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35條 乘客房艙或設備有變動而影響乘客定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