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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 200 頁-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6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7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8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9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二、同時圈寫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三、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5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徵兵規則 第4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查。
- 行政徵兵規則 第14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
- 行政徵兵規則 第24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額徵集計畫。
- 行政徵兵規則 第34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 行政徵兵規則 第40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 行政徵兵規則 第4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4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 行政應徵召服役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助耕辦法 第4條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區)(市)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為協辦單位。
- 行政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第4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尺度為縱二十九點七公分,橫二十一公分,白地黑字,一公分金色花邊;上方正中間置國旗一面,縱二.八公分,橫四.三公分。
- 行政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一、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二、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前條第二項屆滿一百八十三…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條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14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24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34條 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0條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該公會承擔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1條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2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3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4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5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6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7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8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49條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54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