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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 200 頁-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2條 檢驗機關留存之報告及申請文件,其保管期限為五年。但提供商品型式認可或商品驗證登錄之用者,保管期限為十年。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3條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查詢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商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確認無疑義者,應命廠…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4條 廠商不得要求分割、刪減報告內容或要求變更報告記載內容或增加報告文字。但因特殊需要,經檢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5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巨大笨重或有危險性毒害之殘餘樣品,應由廠商於領取試驗報告時一併領回。二、廠商於申請時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憑單取回。但食…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6條 (刪除)
-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0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申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使用費。使用費之一次徵收金額在新臺幣…
-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1條 申請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海堤毀損而無法使用者,經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 行政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0條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1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2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3條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 行政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水資源、溫泉之管理及永續利用,特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3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行政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九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8-1條 (刪除)
- 行政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1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