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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標準檢驗目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6條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6條
法規: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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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巨大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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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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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後,發給報告。完成其他技術服務須發給報告者,亦同。但訓練服務檢驗機關得發給訓練證明,不發給報告。前項…
第11條
廠商申請加發前條報告中、英文副本時,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12條
檢驗機關留存之報告及申請文件,其保管期限為五年。但提供商品型式認可或商品驗證登錄之用者,保管期限為十年。
第13條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查詢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
第14條
廠商不得要求分割、刪減報告內容或要求變更報告記載內容或增加報告文字。但因特殊需要,經檢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巨大笨重或有危險性毒害之殘餘樣品,應由廠商於領取…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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