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查詢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商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確認無疑義者,應命廠商繳交前項複驗之試驗費,並發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