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巨大笨重或有危險性毒害之殘餘樣品,應由廠商於領取試驗報告時一併領回。二、廠商於申請時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憑單取回。但食品類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單取回,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三、廠商於申請時未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