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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
  2. 行政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14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3. 行政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公共造產,應儘先利用公有土地。
  4. 行政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6.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7.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4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8.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34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9.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0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前項期間,以…
  10.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1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
  11.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2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
  12.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3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
  13.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4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候選人競選辦…
  14.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5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
  15.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6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16.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7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二、全國不…
  17.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8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18.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8-1條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9.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49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
  20.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4條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21.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4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
  22.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74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
  23.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84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24.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4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5.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
  26.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1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27.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4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三、藉名動用或挪用…
  28.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4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一、罷免案通過…
  29.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3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0.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