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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 200 頁- 行政建築法 第62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行政建築法 第63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行政建築法 第64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行政建築法 第65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行政建築法 第66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行政建築法 第67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行政建築法 第68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行政建築法 第69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 行政建築法 第76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行政建築法 第86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 行政建築法 第96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行政建築法 第96-1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行政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6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部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前十日公告下列事項:一、申請資格及無自有住宅範圍。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
- 行政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16條 前五條規定事項,應於租賃契約載明。
- 行政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行政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6條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一、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二、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
- 行政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 第6條 經營危險行業住戶遷離公寓大廈時,其補償義務自遷離之日起隨同消滅;並得向其他住戶請求返還其所補償火災保險費差額之未到期部分。依前項規定返還補償差額費之住戶,得向其他經營危險行業住戶請求補償。
- 行政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6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
- 行政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檢查員證者,應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檢查員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屆期未辦理者,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
- 行政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26條 檢查員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
- 行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 行政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第6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 行政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6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
- 行政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6條 (刪除)
- 行政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6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二、人行…
- 行政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26條 市區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設施規定如下:一、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區交通管理或智慧型運輸系統之需要,設置或留設必要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相關設施或空間。二、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並定期…
- 行政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第6條 共同管道外壁距離私有地界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因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做必要之調整。
- 行政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第16條 共同管道得依實際需要配置下列設備:一、通風設備。二、照明設備。三、給水設備。四、受配電設備。五、消防設備。六、有害氣體偵測設備。七、警報設備。八、標誌。九、監控管理中心。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設備。
- 行政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前條第三款計畫年期之訂定,應考量下列因素:一、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計畫年期。二、管線之需求年期。三、共同管道構造物之耐久年期。四、道路建設計畫年限。五、共同管道種類。
- 行政共同管道系統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登記徵收及補償審核辦法 第6條 因共同管道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前項補償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後,據以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