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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7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內人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2.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8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3.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9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4.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5.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臺灣優良品牌與臺灣精品選拔事項,得召集審查會議,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作業。臺灣精品選拔之初選,由國內審查委員選出臺灣精品獎;決選,由國內外審查委員共同審查,選出臺灣精品金質獎及臺…
  7.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1條 臺灣優良品牌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品牌策略、品牌管理、品牌實績及財務績效四大項目。臺灣精品選拔之審查基準包括研發、設計、品質、行銷及臺灣產製五大項目,並著重每一項目之創新價值表現。
  8.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條 經評定之獲獎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二、公開表揚。三、依約定使用獲獎獎項之證明標章。四、其他相關獎勵方式。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9.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1條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該項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撤銷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一、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評定。三、獲獎產品…
  10.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2條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廢止日起三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一、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相關規定,或有其他違法行為,其情節重大經各…
  11.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3條 經評定之獲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二次(含)以上違規者,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並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停止本辦法各項獎勵、補助或輔導措施:一、使用標章於獲獎品牌或產品上而未標…
  12.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2-4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評定之獲獎者,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等稽查管理措施,企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經通知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廢止該企業所有品牌或產品之獲獎資格。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獎金外,於前項情…
  13.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3條 臺灣品牌企業申請本辦法之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近三年曾獲主管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或品牌相關獎項。二、近三年曾接受主管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14.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4條 前條申請人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得檢附申請書、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三、執行時程及進度。四、預期效益。五、人力配置…
  15.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推廣品牌國際行銷之費用。二、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三、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
  16.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6條 申請補助款不得逾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配合政策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17.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7條 為辦理審核補助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18.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8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對象),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受補助對象,應於該補助活動結束後,繳交完整品牌補助書面報告,並配…
  19.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19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實地稽查受補助對象與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補助對象對於前項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配合向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經通知…
  20. 行政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第21條 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
  21.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2.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9-1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
  23.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0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
  24.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1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
  25.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2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6.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
  27.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4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28.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5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
  29.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6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30. 行政光碟管理條例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