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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3條 區內事業接受委託辦理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者,準用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2.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4條 區內事業為提供勞務之需要,而將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3.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5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
  4.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6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攜往國外,其價值在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填申請書,除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發簽證者外,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或加封後放行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銷案;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於銷案期…
  5.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7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經加工後所產生之廢品下腳,應於最後一批加工品運回時隨同運回,並按園區之廢品下腳相關規定處理。但經補徵稅捐,或申請海關認定無商業價值或適用零稅率者,得免運回。
  6.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8條 區內事業因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如仍未找回者…
  7.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9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園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其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出園區時,免辦報關手續,並免列入帳冊管理。
  8.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9.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園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10.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
  11.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12.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6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二、監毀日期、地點。三、監毀清單。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
  13.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7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
  14.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8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15.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6.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17.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11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18.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第12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19.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一、具備二人以上之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
  20.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21.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五、辦理或參加…
  22.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二、銀行業。三、保險業。四、證券業。五、金融控股公司。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七…
  23.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7條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
  24.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8條 …資金來源者,應檢附資金來源之投資意向書或同意評估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佐證文件。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25.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三、…
  26.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9-1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三、購買公司債。四、購…
  27. 行政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10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情節重大者,該事業負責人、…
  28.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2條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稅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29.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之範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
  30.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者。二、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