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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 96 頁-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19條 …前將上月審查通過商品數量及相關資料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應受審查之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忠實轉譯者,如有疑義,應為最有利於投資人之解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3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4條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5條 …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6-1條 …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7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8條 …,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1條 …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2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3條 …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4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用途。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7條 …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8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9-1條 …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行…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9-3條 …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0條 …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1條 …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5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7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母公司)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子銀行(以下簡稱第…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另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行,得與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擇一,且僅得由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其陸資銀行擇一辦理。二、設立分行以一家為限,參股投資亦以一家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依本辦法申請從事業務往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前項情形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第一項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2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2-1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