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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受本…
  2.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5條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6條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
  4.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7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5.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8條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
  6.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9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7.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0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8.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1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9.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2條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10.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3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
  11.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4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
  12.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5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
  13.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6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7條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15.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8條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秘密,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經委託人之同意外,不得洩漏。但為提昇不動產估價技術,得將受委託之案件,於隱匿委託人之私人身份資料後,提供做為不動產估價技術交流、研究發展及教學之用。
  16.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8-1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17.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8-2條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
  18.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9條 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委託書及估價工作…
  19.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0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不動產估價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證。屆期未換證者,…
  20.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2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
  22.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23.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4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24.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5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5.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6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26.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7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27.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8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二、宗旨、組織及任務。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28.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9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機關︰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紀錄。四、提議及決議事項。
  29.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30條 不動產估價師對不動產估價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不動產估價事宜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30.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31條 不動產估價師之獎勵如下︰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二、頒發專業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