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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1條 政風室職掌下列事項:一、關於分處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分處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三、關於分處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四、關於分處政風興革建議事項。五、關於分處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六、關於分處公務機密…
  2.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2條 秘書承分處長、副分處長之命,綜核各課室文稿代行判發,並督導秘書室有關業務及內外工作之聯繫協調。課長及室主任承分處長、副分處長之命,督導所屬處理各該課室業務。技正、專員、課員、技士、辦事員、書記各承其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公務…
  3.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3條 分處業務會議定期舉行,研商及協調重要業務,由分處長、副分處長、各課室主管及分處長指定之人員參加。
  4.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4條 分處業務檢討會,依有關規定辦理。
  5.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5條 分處文書管理、檔案管理、人事管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6. 行政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辦事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7. 行政經濟部提供統計資訊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8.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9.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0條 市場監督課掌理事項如下:一、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措施與消費品安全業務之執行及宣導。二、涉違規商品之調查訪問、追蹤處理及行政罰鍰催繳。三、商品事故通報業務之執行。四、消費者申訴諮詢業務處理及服務。五、商品義務監視員之遴選、教育…
  10.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1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一、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務及財產管理。二、財物、勞務與工程之採購、議事、新聞、研考、資訊、法制、為民服務。三、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11.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2條 人事室掌理本分局人事事項。
  12.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3條 政風室掌理本分局政風事項。
  13.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4條 會計室掌理本分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14.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5條 應宜蘭、五堵及馬祖地區國內產製、輸出入商品檢驗、度政業務,及由臺北港輸出入商品檢驗業務需要,本分局設蘇澳、五堵、馬祖及臺北港辦事處,各置綜理業務主管一人,由本分局正式編制人員派兼,承分局長之命辦理有關報驗發證、檢驗及計量…
  15.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6條 本分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16. 行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7. 行政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0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原公告日期、文號。二、變更原因。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二…
  21.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1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22.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2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原公告日期、文號。二、原公告範圍:(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三、…
  23.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3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24. 行政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5. 行政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1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10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27. 行政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8. 行政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事業用爆炸物行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30. 行政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