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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 200 頁- 行政地政士法 第46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 行政地政士法 第5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契約或協議簽訂人基本資料,其項目如下:一、姓名。二、出生日期。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戶籍地址。五、通訊地址及電話。六、印章款及簽名款。
- 行政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6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6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6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一、地政士五人至七人。二、專家學者四人。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前項委員由全國聯合會提…
- 行政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會應編製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以前,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連同會議紀錄送全國聯合會審查通過後,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二…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外國人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向居留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由經紀人員原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即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其任職之經紀業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 第6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 第16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九十日;屬清…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 行政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6條 本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理會務。
- 行政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6條 本基金除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經紀業外,不得動支。
- 行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6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應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申請許可。
- 行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16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 行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 第6條 所有人應於路線勘測完成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勘測成果資料後,擬訂舖設路線,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路線劃定之許可:一、預定舖設路線經過海域礦區者,該礦區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
- 行政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6條 標租土地租金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租賃擔保金金額不得低於每年調整後之年租金。
- 行政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第16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涉及參與投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