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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6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2. 行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16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一、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或測驗資訊不符,且非屬前條第二款情形。二、未以第九條規定經備查或通報之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資訊對外…
  3.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6條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4.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16條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5.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2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
  6.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36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7.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36-1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46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
  9.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56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10.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6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11.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61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12.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6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行政土地徵收條例 第6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4.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6條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
  15.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6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26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17.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36條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
  18.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4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9. 行政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6條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
  20. 行政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16條 (刪除)
  21. 行政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2.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不動產估價師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一、申請書。二、紙本證書遺失或滅失者,原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切結聲明;紙本證書污損者,原證書。三、身分證明文件影…
  23. 行政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24. 行政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採用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25. 行政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標售期間,土地及其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標售之註記:一、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二、經公告徵收者。三、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法…
  26. 行政地政士法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27. 行政地政士法 第16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28. 行政地政士法 第26條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9. 行政地政士法 第26-1條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30. 行政地政士法 第36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