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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16條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16條
法規: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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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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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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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程序如左:一、接收公地放領清冊。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
第13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直轄市或縣(市)政…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15條
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
第17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
第18條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第19條
承領之山坡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
第20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
第21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二、…
第22條
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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