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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2.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8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3.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9條 …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4.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1條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
  5.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2條 …置而逕予轉診。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6.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0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7.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2條 …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8.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9.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4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10.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5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1.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6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2.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13.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14.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15.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5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16.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6條 …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
  17. 行政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5條 …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
  18. 行政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7條 …一年內,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19.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0.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條 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21.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7條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
  22.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8條 …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23.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9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4.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2條 …估與治療。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師業務。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25.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6條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6.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7條 …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
  27.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9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28.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23條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29.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24條 …、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非語言治療所,不得為語言治療廣告。
  30.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26條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