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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勳勞,呈請授予勳章者,須其勳績確屬重大能臚陳具體勳績事實者為限,並應配合勳績事實適時辦理。
  2. 行政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主管院部會及受勳人之該管長官奉命代授勳章,應將授勳情形分別陳報或陳由上級機關層轉總統府備查,駐外使領館代授勳章,應將授勳情形報由外交部陳請行政院函轉總統府備查。
  3. 行政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4.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劃定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水體,自來水事業地面水或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5.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面草皮式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平面式,指墓碑不得高於地面三十公分,且墓頂與地面齊平之埋葬(藏)方式。
  6.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7.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8.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9.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10.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
  11. 行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2. 行政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或終止結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英文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或終止結婚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戶政事務所核發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
  13.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6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14. 行政忠烈祠祀辦法 第16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烈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多數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15.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
  16.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16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一、納骨灰(骸)設施。二、祭祀設施。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四、公共衛生設施。五、停車場。六、聯外道路。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17.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26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直轄市、縣(…
  18.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36條 (刪除)
  19.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36-1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
  20.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36-2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21.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36-3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
  22.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46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未取得禮…
  23.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56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
  24.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0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25.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1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26.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2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7.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3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28.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4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29.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5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30. 行政殯葬管理條例 第66條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