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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8條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
  2.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9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後,如續發現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補送。
  3.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0條 …、扣押,或因執行其他職務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司法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司法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4.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1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時,應於同行書記載之期限內執行之。如不能執行者,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其情形並簽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三日內提出少年法院(庭)。
  5.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2條 少年法院(庭)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各地司法警察機關。
  6.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3條 …得將傳喚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準用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有關規定,囑託司法警察機關送達。
  7.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4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庭)通知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時,應即塗銷。
  8.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5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庭)通知執行外國少年驅逐出境時,應儘速執行。
  9.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6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時,司法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10.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7條 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電話或傳真文件,請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11.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8條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之少年事件,少年法院(庭)於事件終結時,應將裁判送達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2.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19條 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辦理該管區少年事件,應隨時聯繫,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
  13.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20條 少年法院(庭)法官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14. 司法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21條 對於協助少年法院(庭)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該管法院院長應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切實獎懲。
  15.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2條 法警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16.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法警(包括法警長及副法警長),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以下簡稱各院檢),依法任用,辦理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務人員。
  17.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4條 各院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各院檢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副法警長一人,協助法警長執行職務;法警若干人。法警人數超過三十人者,得依法院組織法類別及員額附表規定之副法警長員額,酌予增置副法警長。
  18.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5條 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19.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6條 法警列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列委任或薦任。
  20.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7條 法警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
  21.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8條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權責機關辦理。
  22.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
  23.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0條 高等法院院、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所屬院、檢法警服務地區。
  24.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1條 法警執行職務,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穿著制服。前項制服,準用警察服制條例有關規定。
  25.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警之佩階,依下列規定:一、法警長佩帶二線一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二星。二、副法警長佩帶一線四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一星。三、法警佩帶一線三星。
  26.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二種:一、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二、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前項各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27.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4條 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就所屬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務態度嚴加督導考核,發現獎懲事實,隨時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28.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5條 各院檢庭長、法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發現法警有廢弛職務或不當行為時,除糾正外,並得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前項人員配置之書記官認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報請處理之。
  29.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品。
  30. 司法法警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警之獎懲,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獎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