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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 200 頁-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0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1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2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3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4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5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6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7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8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9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76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86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86-1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6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6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6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6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或罷免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財政部規定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56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6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6條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16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26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36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
- 行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6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