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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準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2.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務部於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勞動部、外交部。
  3.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
  4.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
  5.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6.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7.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0條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10.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1條 本會必要時,得請受審查人到場說明。
  11.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2條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列席。
  12.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3條 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13.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4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
  14.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5條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15.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6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16.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7.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0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19.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1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20.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2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21.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22.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23.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5-1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24.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0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5.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1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
  26.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2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7.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3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8.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4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29.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0. 行政資恐防制審議會之運作與制裁例外措施及其限制事項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