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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 200 頁-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準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務部於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勞動部、外交部。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0條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1條 本會必要時,得請受審查人到場說明。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2條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列席。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3條 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4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5條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6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行政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0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1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2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行政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5-1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0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1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2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3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4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
- 行政資恐防制法 第1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資恐防制審議會之運作與制裁例外措施及其限制事項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