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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家賠償法 第15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2. 行政國家賠償法 第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3. 行政國家賠償法 第17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4.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5.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
  6.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1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7.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2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8.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3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
  9.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4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10.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5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11. 行政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6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12. 行政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條 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13. 行政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0條 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14. 行政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1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
  15.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訂定之。
  16.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綜合特定財團法人之風險評估內容及其他必要資訊,適時公開態樣或指引報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開前,得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相關機關參與。
  17.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18. 行政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21.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22.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23.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廢止或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許可:一、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有虛偽或不實者。二、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者。三、申請僱用或合夥之外國法…
  24. 行政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5. 行政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7.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申請案件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28.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以其專門性之學識及經驗輔助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辦理訴訟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務。
  30. 行政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聘僱之律師向法務部重新申請聘僱許可。